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紳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翁紳舜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紳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翁紳舜因犯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之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 14、16、17、19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0 年7 月27日 晚上11時30分許至28日上午5 時許之某時」、「100 年7 月 25日」、「100 年7 月28日」、「100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 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18之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411 、49 9 、2134號」;另按上訴期間末日未上訴者,該日即為上訴 期間屆滿之日,亦即為判決確定之時,且不因嗣後所提之不 合法上訴而受影響。查附表編號3 、4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訴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顯不合法而駁回上訴 ,則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 、4 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 期自均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6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 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5 、1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4 、6 至10、12、14、15、18、20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
編號1 、2 、5 、19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