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國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國信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國信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丁國信因 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53 號及本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受刑人丁國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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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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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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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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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9月19日23時許 │100 年1 月18日22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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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署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
│ │號 │1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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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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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 │101 年度交簡字第2932│
│ │ │153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1 年2 月17日 │101 年7 月2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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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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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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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決│101 年3 月26日 │101 年8 月28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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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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