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469號
PCDM,101,聲,4469,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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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祥冒名呂炳明.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
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叁捌捌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壹玖柒公克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 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於民國88年5 月14日2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西寧北路口,查獲黃呈祥( 冒名呂炳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1 日以88年度偵 字第12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5191公 克)係屬違禁物,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 佐,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二、按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 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而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 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反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 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故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 物,並無比較是否有利「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2 條規定 之可言;換言之,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既係屬獨立於 行為人之行為外,而僅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宣告;刑法 第2 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相關 法律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適用;故 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 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2 條,而應逕依裁判時 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 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 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 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顆粒1 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結果,淨重0.538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97公克用罄,驗餘 淨重0.519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5 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748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及贓證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核係違禁物甚明;又被告前因於88年間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 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通知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冒名「呂 炳明」應訊,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20號判 決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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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