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356號
PCDM,101,聲,4356,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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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易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易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易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 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呂易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載之 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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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