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641號
TPSM,90,台上,6641,20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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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以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羅正漢訂立契約,舉辦一九九二年第一屆花仙子選拔會,委由甲○○以「屏風山莊」之名義,並自為屏風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風山莊)之代表人,出資舉辦選美會。嗣甲○○不克籌理經費以應付開銷,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約同羅正漢胡大衛周曉玲蔡建廣等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即前開花仙子選美會籌備處見面,其間甲○○簽下多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支應,旋為躲避前開債務,復另起意,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明知羅正漢胡大衛周曉玲蔡建廣等人並無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意圖使羅正漢等人受刑事處分,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告羅正漢胡大衛周曉玲蔡建廣等挾持、脅迫伊簽下本票等犯行,嗣經檢察官查明真象,為羅正漢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號案,下稱前案),檢察官乃予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依被告前案警訊指訴各節及羅正漢胡大衛周曉玲蔡建廣等人於前案警訊中辯解各情,參酌卷附之合約書、本票影本、保管條等資料綜合判斷:㈠事發當日為選拔花仙子經費問題羅正漢胡大衛周曉玲蔡建廣、張皓等人均在場。㈡被告甲○○確曾簽立一千四百萬元保管條及簽發面額二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十二紙。㈢張皓帶被告甲○○出外籌取現金未果等情應屬確實,而以合約書所載活動經費總預算為一千四百萬元,羅正漢於警訊中自稱:伊拿出三、四十萬元等語,如所述非虛,則被告縱有違反合約書情事,亦僅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羅正漢等人所出不過三、四十萬元,被告何須簽發二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又羅正雄既自承未交付一千四百萬元與被告甲○○保管,被告何須書寫保管條內容為:「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收羅正漢交付甲○○先生新台幣壹仟四佰萬元由甲○○代為保管,並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部歸還於羅正漢先生,如在此期間未能清還完畢,願以屏風山莊(位於新北投溫泉路一五五號,即是(今)美多樂飯店作為擔保抵押,依本人背書本票之金額日期按期清償……」等不實債務之記載及倒填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另審酌蔡建廣於前案警訊中供明:「到晚上二十三時許我又去一次,羅正漢就叫我坐在董事長辦公室



,我坐在椅上看他們就是羅正漢胡大衛甲○○等三人在房間裡寫保管條、本票,其間我還幫甲○○接電話,共拿五次電話給他聽,並陪他上廁所」等語(見八十一年少連偵字第一六○號第十四頁),及周曉玲於前案偵查中亦不否認過濾甲○○之電話(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證人李燕於前案警訊中供稱:「我在十六日是與周曉玲一起進去,甲○○周曉玲去叫羅正漢,他才說叫我救他一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五十頁),應認本件被告於強盜案件中所稱受有脅迫一節尚非全屬虛構。㈣前案被告羅正漢胡大衛周曉玲所涉強盜一案,雖經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彼等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本件被告甲○○既未主動申告羅正漢胡大衛等之強盜犯行,而係於他人報案,經員警到現場帶回分局處理中陳述其被害之情節,尚難據此認被告甲○○有故為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意,已在判決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並說明羅正漢胡大衛周曉玲於事發當日被帶往大案分局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及在場者尚有王光華陳國宏其人,卻於偵查中到庭作證,該等證人之證詞真實性已有可疑,而未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就證人李香生、孫德成所證稱:伊二人與胡大衛均為六欣錄音公司員工,案發當日十三時至十八時許,胡大衛均在六欣錄音公司進行錄音工作」等不利被告之證詞未予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云云,然查胡大衛自稱伊是當日下午七時至案發現場,而據被告於前案警訊之指訴:「我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前往仁愛路四段九十九號六樓花仙子選美會籌備處,羅正漢就找四名男子,然後開始逼我寫保管條……並於十八時許由二名年輕的押我到陽明山向我的總經理胡健一欲拿一百萬元,因胡某不在,未拿到錢,就押我回來,羅正漢胡大衛又開始要我重新寫保管條……」各節以觀,亦正符合胡大衛及證人所證:胡大衛係於當日十八時後始到現場之情,其二人之證言,與原判決所為論斷之基礎並無矛盾相違之處,縱原判決就之未為採信與否之論述,亦非屬判決理由不備。核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違背何種經驗法則或如何之論理法則,並未具體說明,且前案確係警方經由民眾報案電話而趕赴現場處理查獲者無誤,有前案案卷可稽,從而證人沈茂惠前所證稱報案之緣由與證人李燕所證雖有所出入,惟上訴意旨就此不同之證詞,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仍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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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