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陳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161號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雄係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525 號1 樓俊詠有限公司(下稱俊詠公司)負責人 。其知悉向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申請之甲種支票存戶帳號 000000000 號,已於民國(下同)96年間多次退票而拒絕往 來,且無資力支付票款,竟於99年3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1 段72號1 樓,向林茂永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佯稱經營公司困難,須發放員工薪資周轉使 用,可開立支票與林茂永使用等詞,並當場簽發票號XA0000 000 號、XA0000000 號、面額各為5 萬元之支票共2 紙,林 茂永因此陷於錯誤,收取前揭支票,並出借10萬元現金與陳 俊雄。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 ,林茂永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茂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檢察官、被告就本件 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99年3 月10日在俊詠公司向告訴人林茂永借 款10萬元,且知悉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申請開設之支 票帳戶,已於96年間拒絕往來,猶開立面額各5 萬元之支票 共2 紙與告訴人等情(本院101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使俊詠公司 順利運轉,發放員工薪資,才開支票給林茂永借款10萬元, 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本院101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 然查,被告於察官訊問時自承:伊於99年3 月10日開立支票 時,已知該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伊想支票到期若有賺錢 再以現金拿回支票,當時有隱瞞債信不佳而開立上揭支票, 坦承有詐欺犯行等語(100 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又參以被告申請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支票存戶 帳號000000000 號,已於96年7 月間有多次退票、拒絕往來 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一件在卷可考 (100 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被告開 立予告訴人林茂永之前開支票,俱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而 退票,亦有支票影本2 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1 件附卷可稽(100 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第40頁、第41頁) ,足見被告既知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無資力還款,猶向告 訴人詐借10萬元現金無誤。被告否認犯行,應屬諉卸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決明揭此旨。是被告隱匿債信不佳, 無資力還款之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10萬元,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原審同此認定,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曾坦承犯行,惟嗣後否認,迄今尚未返 還分文借款與告訴人,現需扶養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徒執 前詞否認有何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隱匿無資力還款一事, 佯開立拒絕往來之支票持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已屬詐欺一 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判決認定其詐欺犯行無誤。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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