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91號
PCDM,101,簡上,491,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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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791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林偉峯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 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曹00請求上訴,則以被告無歉意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難認已有悔意,原審量刑 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即持汽車安全鎖予以恐嚇,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量處被告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指摘如前;然本院審酌原審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其法治觀念薄弱等情,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審裁判 時被告、告訴人即處於尚未達成和解之狀態,核與本院審理 時告訴人稱「希望被告就本案賠償伊新台幣10萬元」,被告 表示「無能力賠償」,而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況一致(見本院 卷第26頁反面、27頁),是並未更有足認應處被告以更重之



刑始為妥適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 行,承認錯誤(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亦非告訴人所 謂之「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云云。是堪認原審據 以量刑之相關考量,並無錯誤,而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開事由為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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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