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024號
PCDM,101,簡,702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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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聖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聖凡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聖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工為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 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應予非難,又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於被害人賴豪偉,此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854號
被 告 白聖凡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街33巷19弄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聖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6日2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46巷3號前,徒手將賴豪偉所 有之BFX-276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竊取賴豪偉所有 置於該處之蘋果IPAD2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15,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賴豪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蘋果IPAD2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予賴 豪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聖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賴豪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起獲贓物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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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