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君寶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依卷附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見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三十七頁)所載,本件上訴人(自訴人)名家公司之代表人為張學立,非張君寶,乃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時,竟列張君寶為代表人,其自訴程式有欠缺,有自訴狀附卷可憑,而其欠缺情形並非不可補正。揆之上開規定,法院自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但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均未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遽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張君寶並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其提起本件自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不得補正」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六行),資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案經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八十四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應併注意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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