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917號
PCDM,101,簡,6917,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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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又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圓孔水溝蓋8 個之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1,2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圓孔水溝蓋6 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99號
被 告 徐敏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4巷46弄101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53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30日6時許 ,由徐敏洲騎乘車牌號碼HSI-64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 宏」,前往新北市○○區○○街102巷1號前,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圓孔水溝蓋8個(共計價值新臺 幣11200元,為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民公司】承 包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所使用),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於 101年5月2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25巷17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循線查獲,並陸續在三重區 ○○街125巷17號樓梯間及同址4樓402室起獲6個前開遭竊圓 孔水溝蓋。
二、案經上民公司負責人賴忠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忠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2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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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