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842號
PCDM,101,簡,6842,201210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韋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韋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第被 告先、後對於員警劉義中、李岳霖施以強暴之數行為,係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 ,被告以上揭單一之接續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 義中、李岳霖施以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 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不僅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 之執行,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亦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然念其係因酒後控制力薄弱,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69號
被 告 柯韋灯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8巷7弄
43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韋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 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 復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同年7月2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380號前, 因飲用保力達酒類,不勝酒力,與其母陳淑升同行時,隨意



大聲咆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陳 育襄見狀前往規勸,未幾,柯韋灯仍在上址360號前恣意叫 囂,復經員警陳育襄呼叫同派出所員警劉義中前往到場支援 ,詎柯韋灯不聽勸導,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竟向員警劉 義中挑釁稱:「也宏幹,呷衫脫落來」(台語)等語,有欲 滋事而危害他人安全之虞,經員警劉義中趨前制止並執行行 政管束,柯韋灯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 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義中拳打腳踢,致劉義中 所戴之安全帽毀壞,並受有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 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 訴),適同派出所員警李岳霖又到場支援,柯韋灯則承續上 開犯意,將李岳霖咬傷,致其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上開員警等人壓制後, 始將柯韋灯逮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柯韋灯之供述 │坦承妨害公務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淑升於警│被告有與員警發生衝突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3 │證人即路人丁秋文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4 │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並│
│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致員警成傷之事實。 │
│ │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之勤務分│ │
│ │配表、工作紀錄簿、現場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被告先後施強暴予警員劉義中、李岳霖等人,係基於以強 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 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而按該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



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 數人當場被施予強暴,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 害數個法益之情事,是請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 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