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837號
PCDM,101,簡,6837,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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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建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邱建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邱建樺高鈺淩間有借貸關係,邱建樺為向高鈺淩催討欠 款,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LV-439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 ○○路223 巷17號5 樓高鈺淩住處,適高鈺淩未在家,邱建 樺遂要求高鈺淩之妹高○○(86年6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通知高鈺淩還款,並帶同高○○上車。嗣高○○之父 高志光得悉上情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 隊警員吳東原洪邦政吳振源即透過高鈺淩邱建樺聯絡 ,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 口見面還款,警員吳東原(起訴書誤載為吳東源)、洪邦政吳振源則在該址現場埋伏,迨邱建樺駕駛本案汽車抵達並 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叫高鈺淩上車時,吳振源旋跑上前站在本 案汽車車頭前方,另吳東原洪邦政則至本案汽車駕駛座旁 拍窗表明身分並對邱建樺出示服務證,而依法執行職務欲進 行盤查逮捕邱建樺之際,詎邱建樺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先關閉副駕駛座車門,再猛踩油門駕車往前朝吳振源方 向高速行駛,吳東原洪邦政為使邱建樺停車及保護吳振源 之安全,遂徒手拍破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企圖阻止邱建樺逃 逸未果,吳振源則見狀趁隙跳開,邱建樺即以此方式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嗣經警循線查閱本案汽車 車籍資料並通知邱建樺到案,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邱建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東原洪邦政吳振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證人高鈺淩、高○○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 張。
四、核被告邱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犯行論以累犯云 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10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有期徒刑6 月之刑 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3號裁定減刑後 ,再與前揭有期徒刑4 年10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而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雖於97年7 月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案經 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遂於101 年5 月11日再入監執行前揭 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2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前, 就前開各有期徒刑之刑期既均仍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邱建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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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