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800號
PCDM,101,簡,6800,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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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0
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56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世權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呂世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或其後未久之某日, 將其於101 年4 月間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款(總金 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57,131 元,起訴書誤載為157,631 元)先後二次挪作他用,而接續侵占入己。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新北市樹 林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141 號調解書影本1 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為告訴人全乙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 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因急需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遂起意於101 年4 月 間先後二次密接將該月所收取之貨款挪作他用,侵害同一法 益,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 續多次之單一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云云,然刑法修正廢 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 等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 則予以論處。而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 ,立法者亦無兼包涵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自非屬集合 犯甚明,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被告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之金額合 計達15萬餘元,並非鉅款,而其犯罪動機無非係因其個人資 力不佳,難以清償家務欠款,遂才起心動念侵占,並非圖個



人之奢用,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念及被告於 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經調解成立,犯後彌補 態度尚屬可取,若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6 月以上(如再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則宣告刑將 超過6 月,將不得易科罰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 處以輕於6 月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使被告較有機 會依約賠償告訴人公司,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且其身為 告訴人公司代為收取貨款之業務員,猶應篤守本份,善盡其 職務之責,詎其不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占 入己,損及告訴人公司權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侵占之款項 尚非至鉅,復與告訴人公司經調解成立,可見其於犯後尚知 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資力不佳,月薪僅2 萬2 千元, 尚須扶養一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嗣本 院參酌上情,在其表示之範圍內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至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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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