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智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98年度簡 字第1600號…」更正為:「…98年度簡上字第1600號…」、 第13至第14行:「…101年度偵字第910號…」更正為:「… 101年度易字第91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滄智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末查,被告前犯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各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青壯,卻不靠 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 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13號
被 告 陳滄智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1巷1號
居新北市○○區○○街53巷1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智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甲案〉;又因 侵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6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6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60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丙案〉;再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9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丁案〉;嗣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上開甲案、 乙案、丙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丁案、戊案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偵字第91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6月23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69巷62 號旁,先毀損王櫻招放置在該處之冰箱,徒手開啟該冰箱後 ,竊取冰箱內之食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王櫻招於101年6月23日17時發現,報案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獲上情(毀損部 分,未具告訴)。
㈡於101年8月8日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50巷24 號處,先毀損沈咨誼置放在該處攤位箱子,徒手開啟該箱子 之門後,竊取放置在箱子內之蕃薯2袋(約30台斤,價值約
400元),得手後離去。嗣沈咨誼於101年8月8日7時發現, 報案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於101 年8月9日5時50分許,至陳滄智位在新北市○○區○○街53 巷16號3樓住處,經陳滄智同意實施搜索,扣得蕃薯2袋(約 20台斤),而查獲上情(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沈咨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櫻招於警詢、告訴人沈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3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