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770號
PCDM,101,簡,6770,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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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第10至第11行「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3480公克,餘重0.3478公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48 公克、經取樣0.00 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478公克)」。 ㈡證據部分應增加「另案被告杜振芳、現場目擊證人王大興於 警詢中之供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348 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478 公克)」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司機、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6 頁),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衡以其所持 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 重0.348 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478公 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 之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22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6巷1弄1
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晚間某時(為警察查獲前),在臺北市 ○○街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 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1號4樓頂



樓加蓋第2間套房內,為警查獲,並在林志雄褲子口袋內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80公克,餘重0.3478公 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紙、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1117 8號毒品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3480公克,餘重0.34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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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