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己○○原名: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何文清、張文雄、郭川明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以拾得之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虛設公司便利其詐取財物,遂由何文清及張文雄將該國民身分證上呂理良之照片撕下,換貼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照片,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刻呂理良之印章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授正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又於同年月八日持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二十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持授正良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造之呂理良印章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簿,於取得支票簿後,即由何文清偽稱係呂理良,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職員,佯以正常交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貨品為餌,指定將貨品送至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後,責由郭川明點收貨品,並偽造呂理良為授正良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交付多數廠商,或佯稱日後再補簽支票以為支付貨款(屆期則未開立)。嗣謝識地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二人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之意思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授正良公司虛設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及同年六月中旬加入該詐騙集團,謝識地負責銷贓事宜,乙○○則負責以電話向廠商下訂單,丁○○則負責點收貨品,張清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經謝識地介紹進入授正良公司,負責以電話向廠商下訂單佯為正常交易,總計詐得之貨品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萬零三百八十餘元。嗣多家廠商均未取得貨款,至上開地點又未見貨品,僅見郭川明在場收貨,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謝識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三五五號住處,搜出侯高村所有之微電腦遙控立扇二台、黃素儀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十六台、陳國樑筆記型電腦數據機一台、李明肯之電腦主機一部、螢幕一部、鍵盤二個、電腦箱一個、電腦軟體一盒、洪美芬所有之投影螢幕一個、護背機二十三台(均已領回),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李秀梅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四二○巷二六號住處,搜出詹馮玉蓮所有之象牙木板二十五箱、李明堂所有之虹牌水泥漆十二桶、盧鳳昌所有之冷氣微電腦遙控器一組、溫度控制器一組、吳忠憲所有之西屋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一台、室內機二台、楊明益所有之喜得釘三十一箱(均已領回)。嗣授正良公司遭警方偵破後,乙○○、丁○○、張清潭又承上開行詐之犯罪之意思與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庚○○等人及謝松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謝松柏出名,成立展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泊公司,營業所在地登記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五巷二○號一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連續向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廠商佯以正常交易為餌,張清潭則持洪榮昌名片佯稱係洪榮昌而與該等廠商訂貨,乙○○(向客戶佯稱呂清發)亦負責下訂單叫貨,丁○○負責搬貨及看管倉庫,丙○○及戊○○負責銷贓,庚○○負責經收銷贓款項,待該等廠商將貨物運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四一號一樓交付,而開立以謝松柏為展泊公司負責人名義、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遠期支票以為支付,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廠商之貨品價值約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並均自始以之為常業。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乙○○、丁○○、張清潭、戊○○在場分帳,並扣得部分廠商貨品(可查證者均已通知領回)及謝松柏印章二個、展泊公司印章三個、謝松柏名片四十張、呂清發名片十五張(為乙○○所冒稱)、洪榮昌名片四十張(為張清潭所冒稱)、支票打字機一台、送貨單二本、台灣土地銀行支票一本、訂貨單一本、付款簽收簿一本、廠商進出貨單二百三十張、電話通訊帳單一本、運銷贓物之QS-一八一二號小客車、贓款十二萬七千元及張清潭偽造張清風之身分證一張與冒簽張清風名義之告發單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丁○○、戊○○、丙○○、庚○○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論處戊○○、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亦有參與前揭展泊公司部分之犯行,認甲○○涉犯常業詐欺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以展泊公司名義詐欺部分,由共犯謝松柏出名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支票用以行騙,因認謝松柏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乙○○等被告亦僅犯常業詐欺罪,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查展泊公司會計黃秀琴於偵查中證稱:乙○○稱庚○○為老闆,庚○○就是謝松柏等語(見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四三四頁),而本案偵查及一、二審審理中,謝松柏並未到庭供其他被告及辦理展泊公司設立登記之張明祥指認。究竟謝松柏是否知情而同意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請支票使用﹖抑他人冒用謝松柏之身分證虛設展泊公司並申請支票用以行騙﹖展泊公司設立登記及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用之謝松柏之身分證影本,其上照片有無換貼他人照片﹖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授正良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謝松柏為該公司股
東(見原審卷㈠第一○九頁),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謝松柏有參與該公司部分之詐欺、偽造支票犯行,與展泊公司部分之認定不同,何以如此﹖謝松柏經第一審通緝後有無到案陳述﹖上開事項,攸關謝松柏是否為共犯、展泊公司部分之簽發支票有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為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關於被告詐騙所得貨品之金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授正良公司部分為一千零四萬零三百八十餘元,展泊公司部分為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但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以授正良公司名義詐欺所得財物共值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餘元;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以展泊公司名義詐欺所得財物共值六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所載金額前後不符。又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以展泊公司名義詐欺之犯罪時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六所載之部分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十月間,其所載犯罪時間亦前後不一,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二之⑵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警方查獲被告乙○○等人時,被告丁○○在場分紅,作為認定丁○○犯罪證據之一。然查丁○○始終否認其有分紅之情事,展泊公司會計黃秀琴於第一審亦證稱:警方來時,其與甲○○及丁○○在外面聊天,是丙○○、乙○○、戊○○等股東在分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丁○○在場分紅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乙○○、張清潭以展泊公司名義詐騙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後,即由被告丙○○、戊○○負責銷贓,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詐得之財物,包括電子、電器用品、冷凍雞、鴨、牛、魚肉、各種食用油、南北貨等,種類繁多,且進貨後旋即銷售,衡情似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情節不符,被告甲○○既為展泊公司之職員,負責管理倉庫及搬運貨物,對於該公司貨物進出繁雜之異狀,是否無從發覺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如其有發覺其他被告之詐欺情事,何以仍繼續工作至被警查獲為止﹖是否有共同詐欺犯意﹖同為展泊公司職員,負責搬貨及看管倉庫,且在該公司工作時間較甲○○為短之丁○○,原判決既認定有共同詐欺犯行,何以認甲○○未共同詐欺﹖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