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722號
PCDM,101,簡,6722,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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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速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平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葉忠平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5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於民國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於101年9月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0巷 1號前,見騎樓屋簷下晾有學生制服及學生短裙各乙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拖把將掛在屋 簷下之學生制服打落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忠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劉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柯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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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