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三峽分局二橋派出 所扣押筆錄、二橋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刑(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00 元,惟竊得 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以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邱坤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鶯歌區○○○路4巷3號4樓
居新北市鶯歌區○○○路139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忠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5時許,行經址設新北市鶯歌區 ○○○路335巷45號昇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總公司)前 ,見昇總公司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入內徒手竊取昇總公司保全人員林伯儒所管領之鋁製 門框4支(總重量約3.5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 手後未及離去,即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上址前,為巡邏員 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伯儒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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