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毅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64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毅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貳拾點肆肆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點捌零肆叁公克)、其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夏毅崴持有愷他命純 質淨重達20.4415 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為本 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 之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 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 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 441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8043 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 其外包裝袋9 只係用於包裹、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且為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 盤1 個、卡片3 張,雖均屬被告所
有,惟該等物品係供其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內吸食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背 面),核與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粒 眠4.5 顆、筆管1 支及空氣槍2 把,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 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