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618號
PCDM,101,簡,6618,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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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對獎單貳張、通告單貳張、帳單肆張、簽注單貳張、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 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有關「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三十八巷十九弄一號五樓之處所」之記載,應更正 為「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三十八巷六七弄二十 一號五樓居所」。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 同欄二倒數第三、四行有關「計算機一臺」之記載,應更 正為「計算機二臺」。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 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核被告廖建得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 止,在新北市○○區○○街三八巷六七弄二十一號五樓處, 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 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 ,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 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被告經營期間 不長,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二臺、對獎單二張、通告單二張 、帳單四張、簽注單二張、總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44號
被 告 廖建得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8巷19弄1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得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38巷19弄1號5樓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 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以猜號核對由當期「 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號碼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 物,經營地下賭博投注站。其賭博財物種類及方式方式分「 二星」及「三星」2種,賭客簽注之「二星」、「三星」者 ,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事後依賭客所選 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 及「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 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 金5萬3,000元,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廖建得所有。嗣於101 年8月23日21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查獲,並起獲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 、對獎單2張、通告單2張、帳單4張、簽注單2張及總單1張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在卷 可稽,復有廖建得所有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對獎單2 張、通告單2張、帳單4張、簽注單2張及總單1張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嫌罪。次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 機1臺、對獎單2張、通告單2張、帳單4張、簽注單2張及總 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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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