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611號
PCDM,101,簡,6611,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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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滄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62號
被 告 陳滄智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1巷1號
居新北市○○區○○街53巷1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復因侵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又因於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丙案);更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簡字第9792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駁回上 訴確定(丁案);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上開甲案、乙案於入 監執行後,同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 國99年5月1日出監,再於9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丙案、 丁案、戊案後,上開甲案、乙案、丙案經同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上開丁案、戊案經同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陳滄智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8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4 號前之鹹酥雞攤位,徒手竊取王進坤所有之機車踏板1個、 保特瓶空瓶1瓶及置於上開攤位冰箱內之百頁豆腐14條、魷 魚1包、優格1盒、巧克力1袋,得手後裝於黃色塑膠袋內離 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36號 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所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滄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手持 裝有機車踏板1個、保特瓶空瓶1個、百頁豆腐14條、魷魚1 包、優格1盒、巧克力1袋之黃色塑膠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隔 壁騎樓柱子發現該黃色塑膠袋,因好奇而拾起,才拾獲2、3 分鐘,尚未翻看塑膠袋內有何物,就遭警攔查云云。經查, 自被告身上起出之物品係證人即被害人王進坤所有,食材部



分原置於新北市○○區○○路114號前之鹹酥雞攤位之冰箱 內,再以鐵鍊、木板等物上鎖而仍遭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王進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實。是衡諸常情,該冰 箱內之食材在未遭人竊取之情況下,自無可能自行脫離已有 相當防竊措施之冰箱,而自行裝入塑膠袋內,並靜置路旁騎 樓柱子,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稽。況被告於前揭時、地 為陳佳良警員查獲時,所在位置距失竊地點亦有2、30公尺 之遙,而陳佳良警員自被告所持塑膠袋內起出之百頁豆腐、 魷魚尚呈結冰狀態等情,業據證人即陳佳良警員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足徵該些食材應自冰箱取出不久,倘如被告所辯其 係自路邊拾得該些物品,則該些食材在此炎熱夏天置於路旁 ,豈有尚未解凍之理,益證被告所辯,純為臨訟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4張,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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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