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541號
PCDM,101,簡,6541,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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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鴻吉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緝字第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匡鴻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匡鴻吉前借住於其友人江紫萍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街25 之9 號4 樓之租屋處,嗣江紫萍因故要求匡鴻吉搬離該址, 匡鴻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搬 家之機會,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17時9 分許,在該址徒手 竊取江紫萍所有之微波爐1 台;復承前竊盜犯意,於100 年 11月20日11時12分許,接續在該址徒手竊取房東林東進所有 之SONY牌32吋液晶電視1 台;再承前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 11月20日21時20分許,接續在該址徒手竊取江紫萍所有之棉 被1 套,並將上開財物均搬離該址而得手。
二、證據:
(一)被告匡鴻吉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紫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東進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該址社區保全人員陳英頎張冠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現場蒐證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附件)。三、核被告匡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利用單次搬家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數項財物,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思 正道取財,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患 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有診斷證明書 影本3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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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