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均
劉家豪
李瑞騰
李晨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壹佰肆拾肆張)、骰子陸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賭資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劉家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壹佰肆拾肆張)、骰子陸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賭資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李瑞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壹佰肆拾肆張)、骰子陸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賭資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李晨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壹佰肆拾肆張)、骰子陸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賭資壹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更正為「 孫銘均、劉家豪、李瑞騰及李晨春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278 號地下1 樓「獨e 無 二」撞球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麻將牌、骰子、搬風骰子及牌尺等 物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1 底新臺幣(下同)50元、1 臺20 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 收取賭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 時35分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1,790 元、非屬賭資之 現金2,010 元,賭具麻將牌1 副(144 張)、骰子6 顆、搬 風骰子1 顆及牌尺4 支等物。」;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4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4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手繪現
場示意圖1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銘均、劉家豪、李瑞騰及李晨春4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銘均、劉家豪、李瑞 騰及李晨春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 人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前無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且本件所賭財物 非鉅,危害尚淺,兼衡其4 人各自之年歲、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1 副(144 張)、骰子6 顆、搬風骰子1 顆及 牌尺4 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暨賭資1,790 元(計算式 :60元+1,730 元=1,79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現金2,010 元,分別係在被告孫銘均、劉家 豪、李瑞騰及李晨春之衣物口袋內,各扣得1,060 元、100 元、700 、150 元,共計2,010 元等情,業據被告4 人供陳 在卷且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6 、11、17、22頁),堪認上 開財物非屬在賭檯處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4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孫銘均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家豪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1巷9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91巷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瑞騰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37巷25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晨春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21巷6弄5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銘均、劉家豪、李瑞騰及李晨春於民國101年9月7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1段278號地下1樓「獨e無二」撞球 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等物為賭具,其賭法係1底 新臺幣(下同)50元、1臺2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 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嗣 於同日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 3,800元、賭具麻將牌1副(144張)、骰子6顆、搬風骰子1 顆及牌尺4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均、劉家豪、李瑞騰及李晨春 等4人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之 物扣案可稽,被告等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144張)、骰子6顆、搬風骰子1 顆及牌尺4支、賭資3,80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