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英
尹盧美女
郭德雲
詹振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秀英、尹盧美女、郭德雲、詹振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趙秀英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尹盧美女、郭德雲、詹振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及新臺幣壹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趙秀英、尹盧美女、郭德雲及詹振華等4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 分別審酌被告趙秀英最近5 年內有公共場所賭博之犯罪紀錄 (不構成累犯)及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 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4 人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32顆及新臺幣130 元 ,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67號
被 告 趙秀英 女 7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巷38之2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尹盧美女
女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67巷14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德雲 男 7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巷16弄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振華 男 7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巷29弄7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秀英、尹盧美女、郭德雲、詹振華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01年7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29巷「秀明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 賭具,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自摸」之方式為之,由賭客 輪流作莊,如自摸則可向其他3家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30元等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以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130元、賭博工具象棋 3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秀英、尹盧美女、郭德雲、詹振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 且有上開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是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秀英、尹盧美女、郭德雲、詹振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賭具 及賭資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