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67
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黃詩惠 信以為真」應更正為「致黃詩惠陷於錯誤」、同欄一第12、 13行「撥打電話予友人蘇國賢」應補充更正為「撥打電話予 蘇國賢,佯稱其為蘇國賢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橘子 』之友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先後4 次詐欺取財犯行( 含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雖向告訴人蘇國賢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惟因告訴人蘇國賢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黃詩惠、蘇國賢、葉鴻卿等 人之善意與信賴,先後以母親病逝為由,分別向告訴人等詐 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黃詩惠、葉鴻卿等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亦有不 足,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取之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葉鴻卿領 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