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413號
PCDM,101,簡,6413,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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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5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易
字第20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德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有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有關「劉德正另基於詐欺之犯 意」之記載,更正為「劉德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號至第22行有關「遭扣取3,000 元,卻未獲得等值之遊戲幣,而因此受有損害」之記載,更 正為「遭扣款3,000 元後,卻未取得劉德正交付遊戲幣330 萬金幣,致受有損害,劉正德因而詐得吳浩毓交付的3,000 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5行至第26行有關「卻因上開賣場 交易程序未完成而無法取得,因此受有損失上開遊戲幣之損 害」之記載,更正為「劉德正因而詐得歐晨祥所交付遊戲幣 330 萬金幣的利益,致使歐晨祥受有無法在網路遊戲使用該 等遊戲幣之損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歐晨祥詐得遊戲幣300 萬金幣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其向被害人 吳浩毓詐得3,000 元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向被害人吳浩毓詐得3,000 元款項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合,惟因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用,向被害人吳浩毓佯稱欲出售「聖魔之



血」遊戲幣之方式,向被害人吳浩毓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 吳浩毓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透過金融機構扣款方式,給 付3,000 元予被告,而詐得3,000 元款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等2 罪,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以 相同或類似手法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有期徒刑 確定的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 利,以前揭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歐晨祥、被害人吳浩毓詐得遊 戲幣與現金,滿足自己所需,除分別侵害歐晨祥與吳浩毓的 財產權益外,更危害網路交易的安全與秩序,被告犯後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歐晨祥、被害人吳浩毓成立和解或為賠償,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對於所犯上開2 罪,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 罪手段和平,詐欺所得的利益與財物,均價值不高,犯罪所 生損害有限,被害人吳浩毓並表示:被告本件犯行對其未造 成太大損失,而對被告是否賠償或量刑均無意見等語,此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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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