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360號
PCDM,101,簡,6360,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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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言
      鄭易慎
      洪識函
      陳玉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
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政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鄭易慎洪識函陳玉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盧政 言之前案紀錄為:「盧政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尚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政言鄭易慎洪識函陳玉峰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盧政言有前述之刑事案件執行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且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 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五十二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 資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係被告盧政言鄭易慎洪識函、陳玉 峰四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鄭易慎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36巷3
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識函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13巷2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35巷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政言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0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峰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七段280巷3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易慎洪識函盧政言陳玉峰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10 1年9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四段 82號「茶騷有味茶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 ,賭玩俗稱「十三支」遊戲,其賭法為每家各發13張牌,分 前、中、後墩以3張、5張、5張比大小,若3墩全贏者可向比 輸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 52張)及賭資共計7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易慎洪識函盧政言陳玉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手繪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共750 元可資佐證,被告4人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易慎洪識函盧政言陳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 克牌1副(52張)及賭資7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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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