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有關陳家宏之前科,應增列「陳家宏(原名陳森義)前有多 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㈠於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7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97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部分)、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公共 危險部分)確定,上開2 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 27日執行完畢;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10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又於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4 日執 行完畢。㈤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㈡、理由另補充「被告陳家宏於偵查中雖坦承竊盜犯行不諱,惟 辯稱:伊只有偷小熊餅乾和相撲手海苔,被害人的髮夾和拖 鞋,伊因為有喝點酒不記得有沒有偷云云。惟查,被害人之 小熊餅乾1 包、相撲手海苔1 包、髮夾1 個及拖鞋1 雙,係 同時於上揭時地遭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瑋婷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而證人與被告前無夙怨,互不相識,況被害人所失 竊財物價值非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在案,素行非 佳,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道獲 取所需,竟屢恣意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 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之物經警尋獲後,部分已發還予 被害人李瑋婷(見偵查卷第10頁),並於事發後尚能據實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陳家宏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38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月,甫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31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189號前,徒手竊取李瑋婷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NY3-209號重型機車置物籃上之小熊餅乾1包、相撲手海苔
1包、髮夾1個及拖鞋1雙等物得手,嗣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303號對面碧華公園前實施盤查 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僅坦承竊取上開小熊餅乾 1包、相撲手海苔1包之事實不諱,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 害人李瑋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查獲物品照片2張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其竊盜犯嫌洵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