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冬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冬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單總表叁張、簽單肆張及六合彩四星公告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 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 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意旨參照)。查 本案為警查獲被告賭博犯行之處所,雖係屬被告之住宅,惟 被告在其上開住宅長期設置電話及傳真機,供不特定多數賭 客以親自到場,或以撥打電話或傳真方式簽注各期香港六合 彩之開獎號碼,以之與賭客對賭,乃屬於不特定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所為之博倖行為,則被告以其上開住宅作為經營六合 彩之處所,自當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林冬陽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 月1 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 所以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 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 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101 年9 月1 日簽單總表3 張、簽單4 張 及六合彩四星公告2 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27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林冬陽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05號
居新北市○○區○○路30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冬陽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某日起,在新北市○○區○○ 路305號2樓居所之可供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 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其賭法「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 76元,「三星」每注為66元,賭客簽中「二星」、「三星」 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林冬陽受理 不特定賭客簽賭,每支抽取2元,從中牟利,簽賭資金由綽 號「阿龍」之男子收取。嗣於101年9月1日20時35分許,為 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 林冬陽所有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101年9月1日簽單總表3 張、簽單4張及六合彩四星公告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冬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101年9月1日簽單總表 3張、簽單4張及六合彩四星公告2張。
(三)照片影本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前揭綽號「阿龍」男子,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所為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 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101年9月1日簽 單總表3張、簽單4張及六合彩四星公告2張等物,係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