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計7,000 元 之報酬」,應更正為「計8,000 元之報酬」,及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末補充「致該詐騙集團未詐得財物而未得逞」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吳奇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人林竹成 、楊博任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犯罪事實欄一,詐騙集團成 員已致電被害人林竹成而著手實施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 被害人林竹成僅匯入1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所有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目的 在使該帳戶得以警示凍結而避免繼續作為犯罪工具,故被害 人林竹成並非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吳 奇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提供 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 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 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438號
被 告 吳奇紘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34號3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247號1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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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紘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2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取新臺幣(下同)共 計7,000元之報酬,嗣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6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林竹成,佯稱係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表示林竹成欠繳電話費 未繳納,可能遭人冒名申辦門號,嗣自稱王警官男子又電 洽林竹成,表示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即將凍結財產,須 將金融帳戶內現金全部領出,匯入檢察官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致林竹成因而陷於錯誤,先至基隆市○○區○○路 161號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領110萬元支票,於同 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之第一商業銀 行哨船頭分行準備匯款110萬元,經銀行行員查覺有異, 告知其遭詐騙,故匯款1元至吳奇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帳戶內。
(二)於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楊博任,佯 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表示楊博任先前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路購物誤設定為約定分期轉帳,須至ATM操作始能 取消設定,致楊博任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間6時59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420號1樓之郵局ATM,匯款2 萬9,989元至吳奇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內 。嗣楊博任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奇紘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竹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楊博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四)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被告上開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駕照影本、於100年11月7日 以一萬華字第00096號函並附自96年12月5日起至96年12月 17日止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 兼登錄單各1份。
(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 本、自96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自 動化中心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於100年11月3日 以上北三重字第1000000135號函並附開戶基本資料、自95 年7月27日起至97年12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96年12月7日 、96年12月11日之事故及扣押登錄/解除登錄單各1份、於
101年7月27日上北三重字第1010000128號函1紙。(六)林竹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根各1紙。(七)楊博任之POST ATM RECEIPT之交易明細1紙。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 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 集團分別向被害人林竹成、楊博任為上開詐騙行為,同時觸 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