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春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0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 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1 日中 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口盤查 ,發覺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遂將其帶返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詢並採集尿液,邱春義即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增加「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訊問中 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邱春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雖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惟其於101 年 6 月1 日接受警員採集尿液送鑑驗而尚未獲有結果前,即於 當日警詢時主動坦承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而警方原 先進行盤查時,復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第二級毒品或可供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曾於101 年5 月30日某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堪認本案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並無具 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邱春義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嘎色鬧11號
居新北市○○區○○路9巷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56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1年5月3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 月1日中午12時許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新北市政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管紀錄表與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