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042號
PCDM,101,簡,6042,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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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晟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調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晟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交通事故與告訴人姜志忠發生爭執,竟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即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傷害所用之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




被 告 吳晟維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82號
居新北市蘆洲區○○○路120巷7弄6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晟維於民國 101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70- EG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87號前時, 與姜志忠所騎乘、搭載郭維珍之車牌號碼 F2E-171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郭維珍倒地並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吳晟維姜志忠亦因而發生爭執,詎吳晟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時30分許,在上址,持安全帽毆 打姜志忠頭部 3次,致姜志忠受有頭部受傷併右側枕區腫脹 、疑似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姜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晟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姜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郭維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安全帽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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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