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
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指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則繫屬在後之法院依該條規定,自不得審判,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自訴乙○○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上訴人就同一案件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判決乙○○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乃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再就同一案件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依上說明,原第一審法院即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對於同一案件自不得更為審判,原判決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謂其前此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自應改判被告應得之罪云云。然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