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577號
TPSM,90,台上,6577,200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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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林仲鏞即林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林仲鏞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叁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磅秤壹組及販毒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吸毒者彼此之間,常互通有無,上訴人與證人葉昌松於案發當日即在互通有無。苟上訴人旨在販毒牟利,何以未在火車站或其他隱密處交易,反邀葉昌松及友洪振賢卓信福至上訴人住處,可見上訴人僅代葉昌松調貨(安非他命),絕非販賣圖利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陳吉義葉昌松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彼此一致,原判決參諸警方尚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前述安非他命、磅秤及販毒所得之現金,乃採信陳吉義葉昌松該等證言,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而陳吉義葉昌松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上訴意旨指摘未提示,顯有誤會。再證人陳吉義於偵查中已陳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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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