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308號
PCDM,101,簡,530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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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4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昭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昭永陳浩川係鄰居關係,詎許昭永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1號前之騎樓處 ,因車位問題與陳浩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擠陳浩川,致陳浩川向後摔倒撞擊地面,因而當場 流淌鼻血,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陳浩川不甘受辱,檢具 驗傷單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案經陳浩川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昭永於本院101 年10月18日訊問 庭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2 頁), 核與告訴人陳浩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3 月9 日(乙種)字第49774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值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徒手毆打 陳浩川之事實云云,其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使用拳頭 毆打伊之情為唯一證據。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出手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為 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中年男子, 遇事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僅因車位糾紛,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即於一時情緒反應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之薄弱暨其漠 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本件事發之緣由、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庭時尚知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然與告訴人要求之20萬元差距 過大致無法成立和解】,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30號
被 告 許昭永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昭永陳浩川係鄰居,詎許昭永於民國101年3月1日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31號前,因停車問題與陳浩川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浩川, 致陳浩川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陳浩川不甘受辱,檢具驗傷 單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浩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昭永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嫌,辯稱係告訴人陳浩 川先出手毆打伊多下,方回手推倒告訴人,事後告訴人之妻 還向伊致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陳歷



歷,並有新北市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自陳並未驗傷,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秀蘭於本署 偵訊時具結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受傷,但被告隔天就照常做 生意,伊也未於事發後向被告致歉之情,僅知伊案發當天返 家後就有救護車來載送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各節,難 認有據,自難採信,是被告上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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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