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始終未供承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鄭○斌,及轉讓安非他命予鄭○斌、羅○○,上訴人與鄭○斌復有感情恩怨,鄭某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警方亦未在獲案當場搜到海洛因。另因上訴人之夫林○義涉嫌販毒,為替林○義脫困,上訴人始於偵查中虛偽自白曾轉讓安非他命予羅○○,原審未查證明白,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鄭○斌、羅○○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言,核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認相符,原判決採信鄭、羅二人證言,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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