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275號
PCDM,101,簡,5275,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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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手套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經警 循線始查知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經吳承燁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9 巷4 弄 口當場逮捕,並於圓通路369 巷4 弄1 號1 樓樓梯前扣得上 開鄭維良所有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塑膠手套1 隻」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吳承燁居住平穩與財產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尚知坦承 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 紙 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兼衡其前科素 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塑膠手套1 隻,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99號
被 告 鄭維良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69巷4弄3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日上午8時 許,手戴塑膠手套,侵入吳承燁位於新北市○○區○○路36 9巷4弄1號4樓之住處內,著手欲欲竊取該址內財物之際,即 遭吳承燁發現,鄭維良隨即逃離上址而未得逞,經警循線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維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承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8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請審酌被害人吳承燁業與被告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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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