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01 年5 月22日中和營字第10150003591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各1 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鄭宇清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被害人鄧偉光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商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 頁背面),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61號
被 告 鄭宇清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1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宇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且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 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 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 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與其友人沈虹毅(另行通緝)分別基 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鄭宇清先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沈虹毅收執,沈虹毅隨即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將上 開帳戶轉交予年籍不詳之方姓成年男子,二人以此方式幫助
不詳人士所屬不明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明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宇清上 開帳戶內。後經鄧偉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宇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虹毅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鄧偉光於警詢時之證訴。
(四)開戶資料查詢(個人戶)列印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單、帳戶個資檢視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各1份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被害人│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詐騙之時│ │ │及地點 │(新臺幣)│
│ │間 │ │ │ │ │
├──┼────┼───┼──────┼────┼────┤
│ 1 │101年2月│鄧偉光│自稱林雨安之│101年2月│23,000元│
│ │20日15時│ │成年女子,以│22日8時 │ │
│ │30分許 │ │考取美容證照│56分許、│ │
│ │ │ │、購買機票為│澎湖縣馬│ │
│ │ │ │由,要求鄧偉│公市光復│ │
│ │ │ │光匯款新臺幣│路之第一│ │
│ │ │ │23,000元,致│商業銀行│ │
│ │ │ │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