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69號
PCDM,101,簡,4969,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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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燕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燕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本、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有關「凡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 ,可得彩金五千六百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五萬六千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凡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 彩金五百六十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五千六百元」。(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二、核被告趙燕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為 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街和平黃昏市場第九0攤位 ,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 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 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介入本案之程度,暨被告經營 期間,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簽單一本、六合彩簽注單二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及因本案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34號
被 告 趙燕燕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7巷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燕燕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1年4月30日起,接續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街和平黃昏市場第90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 不特定賭客親自至上址以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選號碼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 星」、「三星」2種,可簽選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



)之號碼為1注,簽選2個、3個號碼下注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80元,另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當期之開獎號碼核對後,凡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 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今彩 539二星者,可得彩金5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000元 ,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趙燕燕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1年5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鄧金愛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向趙燕燕下注,並扣得簽單1本 、六合彩簽注單2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燕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鄧金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簽單 1本、六合彩簽注單2張、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 年4月30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本、六合彩簽注 單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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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