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778號
PCDM,101,簡,4778,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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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 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至為普遍, 且申辦條件及程序亦為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如確有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而提供親屬或他人使用,亦 當會先瞭解其理由是否正當,並探知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且 行動電話門號如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理 由及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具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所得認知預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 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當具有上開認知及預見。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申辦,由伊交付予在網咖認識而不 知其真實姓名、綽號「小毛」之成年人使用;又伊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法確保他人不會作不法之用等語 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 卷第25頁、第45頁),亦足認被告已預見該綽號「小毛」之 成年人,有可能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行為之犯罪工 具,竟仍任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小毛」使用,益徵 被告交付時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小毛」,使「小毛」得 以使用該門號,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吳鳳婕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顯係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小毛」遂行恐嚇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對恐嚇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 並未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經法 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詎猶不知警惕,於本案復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使犯罪者易 於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機關難以查緝真正犯罪人,對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遭受恐嚇之精神上不安及 恐懼,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 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0000000000 號)1 張,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 之物,惟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220號
居臺北市○○區○○路3段304巷5弄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明知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人 使用,並可預見如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犯罪而 逃避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99年9月27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於100年3月13日下午3時43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約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含購買 該SIM卡之成本),交付該SIM卡予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 人,而「小毛」取得該SIM卡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該SIM卡接續於100年3月13日下午3時43分18秒許,傳 送「小心行事否則報應在女兒身上」;於100年3月16日上午 8時38分11秒許,傳送「太囂張小心報應在女兒身上」;於 100年3月30日上午8時50分10秒許,傳送「你確定你女兒在 學校嗎?」等內容之簡訊至吳鳳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而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吳鳳婕,致吳鳳婕瀏 覽前揭簡訊後心生畏懼。嗣吳鳳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鳳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宇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吳鳳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及簡 訊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案犯嫌「小毛」並未到案, 雖被害人確遭被告所有之門號以簡訊恐嚇,但被害人經警方 提示被告之戶役政照片資料後,於警詢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 等語,是既無從證明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而為幫助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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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