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591號
PCDM,101,簡,4591,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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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之 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 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7、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原「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第8行原「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 境內某處」。
㈡同欄一第7、8行原「於99年12月19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後,應補充為「(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第9、10行「嗣於99年12月19日」之記載後 ,應補充「為警偵辦另案竊盜案件時,查知其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業據被告林建仲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訊據被告林建仲對於犯 罪事實㈠部分坦承不諱」。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林建仲於民國99年9月4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 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 間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嗣被告又於99 年 12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罪事實,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25 號偵查後,簽結併入上開案件合併執行緩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該合併執行 緩起訴處分之簽呈各1 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因故意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 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上開緩起訴 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 撤緩字第38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有前揭判決 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 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 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三、至被告林建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99年9月4日中午某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否認有於99年12月19 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1 月14日 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嫌代碼對照表( 代碼編號:F0000000)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 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99年 12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建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
第190號
被 告 林建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75巷28弄22
之2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75巷28弄22
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9年9月4日中午某時分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國泰街75巷2 弄17號4樓朋友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75巷2弄17號4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㈡於99年12月19日21時 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 月19日,經林建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 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所出具編號UL/2010/90284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00年1月14日所出具編號UL/2011/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前未曾執行觀察勒戒,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 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 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 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 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 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處遇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犯罪事實 ㈡之部分則併入99年度毒偵字第8466號案件合併執行緩起訴 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再犯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資料 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 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無再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起訴。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陳宣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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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