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050號
PCDM,101,簡,4050,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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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香廷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 ,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40分許, 在某「7-11」便利商店(店號:883728號;統友門市),將 其於同日甫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前 已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7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另紙書寫 ),以「黑貓宅急便」方式,一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郭鴻棋」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 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32分許前之 某時,撥打電話予陳玉美,佯稱係其前同事潘英華,因急需 用錢欲借用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致陳玉美陷於錯誤,再 於101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32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上揭中國信 託帳戶內。嗣陳玉美與潘英華查證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訊據被告陳香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 其所開立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 黑貓宅急便」方式,一併寄送予「郭鴻棋」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貸款需求 ,有1 名自稱「林大哥」之成年男子,主動撥打電話與伊聯 絡,「林大哥」表示係合作金庫專員,為了替伊創造薪資轉



「讓」證明(應為薪資轉「帳」證明之誤繕,茲不贅述), 藉以營造伊個人具有薪資收入之現象,故要求伊提供金融帳 戶寄送予「郭鴻棋」云云。經查:
㈠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偵查卷第3-5 、33-35 頁】,並 有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3-18 、43-46 頁),堪予認定。又被害人陳玉美確 有於上揭時間,遭不明人士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再於上揭時間,依該不明人士指示,匯款5 萬元至上 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9-20 頁),復有被 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 份、被害人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28頁 ),堪認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 假借名義,詐欺被害人轉帳匯入上揭金額,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社會通常經驗,現今金融機 構核放信用貸款,一般均須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 前往金融機構辦公處所申辦、填寫貸款申請書外,且均須提 供足資證明證明申請貸款者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文件,卻 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更未曾聽聞有何金融機構得因 申請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資 料,而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 用貸款之依據,通常係考量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 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或提供第三人擔任保證人、名下是否具有動產或不動產 作為擔保)等項,資為決定核准貸款與否暨貸款金額高低之 基準,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 許貸款之案例;再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多係透過金融機構之正 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 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過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 證明文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與放款額 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申請貸款者資力不佳或信用狀況 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第各金融機構亦普設服務人員,提 供諮詢、協助客戶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等服務,苟客戶因信用 不良能否辦理貸款有所疑慮,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 員查詢,實無須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據此,足見被告一再辯 稱:「林大哥」表示要替伊創造薪資轉帳證明,故要求提供 伊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乖離,尚難



遽信。
㈢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曾有打工、在飲料店任職之工作經驗,足見被 告非無相當之生活經驗與社會經歷,復參佐被告於警詢時尚 自承:伊當時剛創業,攤位尚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伊名下 亦無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該不會通過等語(見偵 查卷第4 頁),可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已足夠瞭解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暨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通 常條件,且業已知悉依其存款、收入、名下財產等情形,金 融機構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洵屬明確。詎被告明知自身財 力、信用不足、復無薪資轉帳證明,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 ,實無從獲取金融機構貸款,然「林大哥」於此情況下,竟 允諾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其遂未 加詢問瞭解「林大哥」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徒因「林大哥 」一面之詞,即擅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件 寄送予「林大哥」所指示之「郭鴻棋」,則其應可懷疑、察 覺「林大哥」或「郭鴻棋」,恐係使用不法方式美化自己之 資力證明,俾以促使金融機構核貸,亦應對於「林大哥」或 「郭鴻棋」將可自由流通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存款、提款、 轉帳、匯款等項而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且屬犯罪集團成員乙 節,誠不得諉為不知。況如依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因創業有 資金需求之情屬實,則其必定關注貸款之利率、年數、准貸 期限、貸款核准後撥付之帳戶、貸款過程之安全性等攸關其 能否取得款項、自身償款能力及債務負擔之關鍵事項,豈會 未經詳加詢問,即輕率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擅交「林大哥」或「郭鴻棋」委其代辦貸款事宜?益徵被告 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郭鴻棋」之際 ,確已具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而應可預見交付上 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存在著該金融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風險,其猶未斷然拒絕,反而 執意交付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適足以彰顯其 有容任或協助他人不法使用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 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 他人;況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 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



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 ,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 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 ,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 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 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項,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 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 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 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經查, 被告於案發之際,既具有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並為曾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之成 年人,業如前述,其主觀上當已熟知提款卡之存款、提款、 匯款、轉帳功能及使用方式,且其對於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 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以 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暨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 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 以掩飾實際從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 應知之甚詳。第斟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想說對方 沒有要求提供身分證,且伊已事先將帳戶內存款餘額領出, 故伊很放心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復佐以上揭中國信託 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以觀,被告確有先自上揭中國信託 帳戶內提領現金9,000 元後,致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存 1,000 元後,再寄送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郭鴻棋」之情(見偵查卷第15、46頁),益證被告交付上揭 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林大哥」或「郭鴻棋」之 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其帳戶內存款餘額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仍自主同意交付 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是堪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至被告辯稱:伊不知悉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有自陷於無法控制他人使用之風險云云,洵 屬事後卸責之虛詞,殊無可採。
㈤末執卷附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以觀(見偵 查卷第15頁),被害人匯入上揭金額後,旋有遭不明人士以



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一節。則徵諸常情,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苟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該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可 能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焉能 安心無虞使用上揭中國信託帳戶,進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者,苟被告在該不明人士尚 未行騙前,抑或行騙後、尚未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 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掛失、止付,該不明人士豈非無法遂行 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該使用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甚且,被告未一併將其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一交付予對方之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倘該不明人士未經被告同意而使 用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則其辛苦詐騙所得,亦非無遭被告持存摺、印鑑 章提領一空之風險,準此,該不明人士既非至愚之人,焉有 為此自陷不利之舉之理。從而,本件被告交付上揭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知悉對方係要以其帳戶作為 不法收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將其上揭中國信 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不明人士任意流通使 用,對於其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 工具一事,即不違背其本意,業已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 件,甚為昭然。
㈥至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 紙,僅得 證明被告有將其上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寄送予「林大哥」或 「郭鴻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提出之上揭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固 無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然存摺 持有人倘未自行補登存摺,該存摺內頁本無從自動更新帳戶 持有人之交易明細資料,殊不得據此逕謂該帳戶即無該筆交 易內容,且被害人確有匯款5 萬元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一 情,此觀諸卷附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 份所 示(見偵查卷第15頁),即已臻明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要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依卷內證據僅有提供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及土城 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於錯 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是 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暨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101 年9 月26日調解庭仍矢口否認 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暨提領款項之犯罪工具,顯未見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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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