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887號
PCDM,101,簡,3887,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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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文裕郭庭帆(所涉過失傷害罪等部分,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 男女朋友關係,方文裕經常至郭庭帆所承租之蔡陳秀珍(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路213 巷6 號「樺濱大廈」4 樓505 室之套房 內休息。方文裕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中午某時許,至上址 套房,知悉郭庭帆將裝盛稀飯之鍋具置放在電磁爐上,並開 啟電源以維持保溫狀態,以供方文裕食用,方文裕未食用, 即稍事休憩。嗣郭庭帆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因疏未注意檢查 確認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以避免爐面溫度過高引起火災 ,且未囑咐方文裕加以注意,而於電磁爐仍在啟動之狀態下 ,即離開上址套房外出。方文裕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欲 離開上址套房外出工作前,本應注意電磁爐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應注意檢查確認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以避免爐面溫 度過高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檢查確認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即離開上址套房 ,外出工作。迄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於上址套房內空無一 人之際,該電磁爐因爐面溫度過高,引燃附近可燃物導致火 災,計燒燬蔡陳秀珍所有之上址建物之天花板、裝潢、傢俱 、門窗、牆面水泥、管線等物(未據告訴),及陳俊賢所有 置於同棟大樓5 樓605 室內之玩具收藏品、電腦、書籍等物 ,且致同棟大樓5 樓605 室之林宛仙、6 樓701 室之黃宣天 (未據告訴)、8 樓906 室之松本遼(未據告訴)、907 室 之黎育伶(未據告訴)、方雁翎(業據撤回告訴)、908 室 之嚴世邦(業據撤回告訴)、許家琿(未據告訴)等人均受 火勢波及,林宛仙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胸、多處燒傷、吸入性 嗆傷等傷害,黃宣天、松本遼、黎育伶方雁翎、嚴世邦許家琿等人則均受有嗆傷等傷害,致生公共危險。二、證據:




㈠被告方文裕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林宛仙、陳俊賢、方雁翎、嚴世邦於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庭帆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樺濱大廈管理員蔡篤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 證述、蔡陳秀珍之配偶蔡裕森於偵查中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5 月18日北消調字第1000032596號 函並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火災現場及起火所示意圖 4 張、採證照片24張、100 年2 月28日剪報1 紙、告訴人林 宛仙之病危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輸 血同意書、進、出加護病房同意書、約束同意書、告訴人陳 俊賢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房租租賃契約書、毀 損物品明細各1 份及照片12張。
㈤查電磁爐為日常加熱或保溫電器,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倘 離家外出,一般均應注意檢查確認其電源是否關閉,以避免 爐面溫度過高引起火災,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此洵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檢查確認電磁爐之電 源是否關閉,於電磁爐仍在啟動之狀態下,即離開上址套房 外出工作,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至郭庭帆固亦有疏未注意 檢查確認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且未囑咐當時在睡覺之被 告予以注意,即行外出之過失情節,惟此尚無礙被告過失罪 責之成立。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除燒燬前述他人之物外, 告訴人林宛仙等人亦受有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達 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所謂「燒燬」,乃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效用而言 。目的物全燬者,固屬燒燬;倘目的物焚燬一部,足使物失 去原有效用,亦可謂之燒燬。以房屋而言,將房屋全部燒燬 者,或將房屋屋頂、或重要結構焚燬,使房屋不能供人居住 ,始屬燒燬。若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 之程度,充其量僅屬燒燬房屋之未遂犯。又失火之結果,如 係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自係觸犯刑法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方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且就告訴人林宛仙受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 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故被告之失 火行為,雖燒燬數被害人蔡陳秀珍、告訴人陳俊賢所有之上 述物品,仍僅成立失火一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郭庭帆於上址套房內 使用電磁爐烹煮食物供其食用,本應隨時注意電磁爐之溫度 ,並於離開套房時關閉電磁爐電源,竟未關閉電磁爐電源即 逕行離開套房,致該電磁爐因溫度過高引起火災,不僅對被 害人蔡陳秀珍、告訴人陳俊賢造成財物損失外,且導致告訴 人林宛仙受有傷害,對於林宛仙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告訴 人林宛仙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陳俊賢所受之財產損害, 暨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宛仙、陳俊賢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宛仙、陳俊賢所受損害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5 條 第3項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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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