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九七六五號),及移送併辦(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晏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 二)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依指示」後應補充「 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九分許」。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二行「依指示」後應補充 「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六行「依指示」後應補充 「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四)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八行「依指示」後應補充 「於一0一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一0一年三月 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
(五)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十二行「依指示」後應補充 「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六)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三行「臺北富邦銀 行轉帳通知」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富邦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通知」。
(七)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被害人陳羽 軒提出之新竹文雅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三張」。
二、被告吳晏臣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一百年三月初某日晚間八時許 ,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銀行等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欲找工 作,應徵司機,對方要伊交付銀行帳戶作為公用帳戶之用, 因提款卡並無預借現金之功能,故未思慮太多即交付帳戶資 料云云。惟查: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事實(含附件二許明 羽被害部分),業經被害人邱君蕊、彭韻庭、許明羽、陳 羽軒、郭盈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邱君蕊提出 之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被害人彭韻庭提出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明羽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羽軒提出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新竹文雅郵局存摺交易 明細三張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害人郭盈君提出之玉山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是上開被告名下帳戶確為 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但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上開 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而於偵查中又改供稱 :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後供述不一,顯屬可疑。又任何 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 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被告行為 時雖僅滿十八歲,然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 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果係初次 到該公司應徵司機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 件,最多告知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號碼,以供存入薪資之 用而已,又何須將其所申辦之二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同時 交付予素未謀面之成年人以作為公用帳戶之用,此實與一 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被告應可預見將上開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可使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掩飾不法行為所得款項,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邱 君蕊、彭韻庭、許明羽、陳羽軒、郭盈君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 被告吳晏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附件(二) 併案意旨書所載許明羽被害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三所載許明羽被害之事實相同,屬同一 事件,為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 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65號
被 告 吳晏臣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68巷5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晏臣於101年3月上旬間某日因應徵司機工作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告知需交付提款卡以作為公司公用帳戶使用,詎吳晏臣明知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 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助犯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6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4號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履歷表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嗣透過電話聯繫將上開二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測試可順利 提款後,即將上揭帳戶帳號轉知集團所屬成員並由該集團成 員為下述行為:(一)對外自稱為「李妍慧」,在「奇集集 」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數位相機之訊息,致邱君蕊於101年3 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瀏覽上開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並 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千元匯入吳晏臣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中;(二)在「奇集集」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 訊息,致彭韻庭於101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瀏覽上開網頁時 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指示將1萬元匯入吳晏臣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中;
(三)在「奇集集」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 致許明羽於101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瀏覽上開網頁時陷於錯 誤而下標,並依指示將8,000元匯入吳晏臣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中;(四)於101年3月11日21時許,以電話向陳羽軒謊稱 網路購物扣款錯誤等情,致陳羽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7萬 8,900元匯入吳晏臣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另依指示購 買遊戲點數共6萬元;(五)於101年3月12日19時48分許, 以電話向郭盈君謊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等情,致郭盈君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3,456元匯入吳晏臣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 嗣經邱君蕊、彭韻庭、許明羽、陳羽軒及郭盈君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韻庭、許明羽、陳羽軒及郭盈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晏臣之供述,(二)被害人邱君蕊、彭 韻庭、許明羽、陳羽軒及郭盈君之指訴,(三)被害人邱君 蕊之台北富邦銀行轉帳通知1紙、被害人彭韻庭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許明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陳羽軒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4紙及郭盈君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附 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被 告 吳晏臣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68巷5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吳晏臣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助犯 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6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 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透過電 話聯繫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 成員在「奇集集」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致 許明羽於101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瀏覽上開網頁時陷於錯誤
而下標,並依指示將8,000元匯入吳晏臣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嗣許明羽發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 許明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
(二)本署101年度偵字第9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976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現由臺院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聲請書及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擬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