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善偉
邱寶勳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T.G.J. BEHEAN
被 上訴人 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A.M. von Heyenf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樓37樓45室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複代理人 劉禮綺
李穎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10日101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寶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 (以下簡稱唐美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 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 無明文,惟上訴人鄭善偉、邱寶勳均為中華民國人民,且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 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 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 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2 人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
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 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唐美 公司,均係世界知名品牌公司,深受消費者大眾喜愛,而被 上訴人分別擁有「adidas」、「TOMMY HILFIGER」商標圖樣 ,分經被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核准 ,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此均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 料可稽。緣上訴人鄭善偉、邱寶勳明知「adidas」字及商標 圖案、「TOMMY HILFIGER」字及商標圖樣業經被上訴人分別 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上訴人鄭善偉竟意圖不法 得利,自民國100 年6 月初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 0 元雇用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邱寶勳,共同將上開仿 冒被上訴人之商標商品,公開陳列於新北市三重區○○○○路 旁之重新觀光橋市集編號748 之臨時攤位位置處內,以1 件 600 元、2 件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年 7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上訴人2 人 涉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 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訴人等所自承 產品零售單價600 元之1,000 倍計算損害,並依民法第185 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64條,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60萬元 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唐美公 司6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㈣上訴人應將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 決全文內容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細明體滿版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案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 6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唐美公 司6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 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8 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 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㈣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㈤本判決第1 項於被上訴 人各以2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㈥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2 人均就其等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超過6 萬元部 分,因已遭原審判決駁回,且被上訴人對此均未上訴,應已 確定,故以下就此部分不再贅述),並均主張:伊等並無販 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 求無理由,況伊等只是在市集擺攤,既非實體店面,亦非網 路廣泛銷售,販售對象為中下階層民眾,所造成之影響難謂 巨大,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上信譽,對於消費者精神 物質上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故關於登報行為,尚非必要 行為,應不予准許等語,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駁回上訴等語。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鄭善偉明知被上訴人分別擁有「 adidas」、「TOMMY HILFIGER」等商標圖樣,業經被上訴人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衣褲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上訴人 鄭善偉明知於100 年5 月底,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批發商,以每件75元之價格購入之商品,係於同一商品 上,使用相同於本院101 年度智簡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附表 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 聯絡,旋即販入並輸入至臺灣,且自100 年6 月初起,於每 星期二、四、六、日,將前揭購入之商品,陳列在新北市三 重區大同公園、「水流公園」及新北市三重區○○○○路旁之 重新橋觀光市集編號748 攤位(以下簡稱重新橋觀光市集攤 位),以1 件600 元、2 件1,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並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販賣仿冒 商品犯意聯絡之上訴人邱寶勳,於假日期間在重新橋觀光市 集攤位,共同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上訴人2 人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簡上 字第9 號判決上訴人鄭善偉有期徒刑3 月、上訴人邱寶勳拘 役40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2 人有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即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均辯稱:並未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無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 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以上訴 人共同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擠壓被上 訴人之市場,兼衡被上訴人之市場經濟地位及上訴人所為侵 害行為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不高、其等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各種情形,認以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為 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而依上訴人於上開違反商標 法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販賣仿冒商標之衣物零售單價均為1 件600 元,以500 倍計算,即各為30萬元,惟本件查獲上訴 人等販賣被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僅有褲子1 件,另 販賣被上訴人唐美公司商標商品僅有上衣1 件,其侵害情節 尚屬輕微,故各賠償30萬元與本件侵權事實、被上訴人等所 受損害及上訴人等所受利益,均顯不相當,爰依修正前商標 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酌減為上訴人鄭善偉應賠償被上訴人 各6 萬,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而上訴人邱寶勳 因係居於受上訴人鄭善偉指揮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從屬地 位,販賣期間及地點亦較上訴人鄭善偉短少,故酌減為上訴 人邱寶勳應就上揭給付部分各於2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01 年3 月7 日、101 年3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鄭善偉 、邱寶勳,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據,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2 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以連帶 上訴人之最後送達日計算)翌日,即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此乃屬受侵害之商標權人依法可請求之權 利,本院自應准許,惟應參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 等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登報之方法及範圍。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上訴人販售侵害被 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被上訴人之正常收益,惟 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僅1 件褲子及1 件上衣,及上訴人侵害 之情節、被上訴人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8 公分乘5 公分之 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 頁1 日,即已達回復其商標權損害所必要,且自由時報係為 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該部份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 分之請求則無必要,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全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全文,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部分已無必要, 不能准許。上訴人雖均辯稱:伊等所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阿 迪達斯公司、唐美公司業務上信譽之侵害,對於消費者精神 物質上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故關於登報行為,尚非必要 行為,應不予准許云云,顯無理由,自難採認。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及第6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鄭善偉給付被上訴人各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上訴人邱寶勳就上揭給付部 分各於2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以8 公分乘以5 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 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至於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既均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原審卻誤命被上訴人各以2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此部分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亦應予廢棄,另 因本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
核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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