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57號
PCDM,101,易,957,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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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筑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827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筑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 喬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88號6 樓「大同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同人力公司;所涉違反就業 服務法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之負責人;大同人力公司及 被告許喬筑前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因非法容留印尼籍人士 吳宗宏(英文姓名:IVAN HARIYADI SUHARDI )從事工作,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並 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8年4 月 10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810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 處大同人力公司罰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被告仍 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 仍於前開處分後5 年內之98年4 月11日起至99年1 月11日止 ,繼續僱用前由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合公司)於 97年11月13日申請聘僱來臺工作、實際上自97年11月17日起 即為大同人力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人士梅靜娥,在上址大同 人力公司內從事翻譯、製作聘僱外籍勞工相關文件及看管外 籍勞工等工作。因認被告所為,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許喬筑固不否認大同人力公司有前述非法容留印尼 籍人士吳宗宏從事工作、聘僱原為大統合公司申請聘雇之越 南籍人士梅靜娥工作,並先後遭查獲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3 月27日,始經 大同人力公司股東會推選為董事而擔任公司負責人,伊僅係 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質管理公司事務,大同人力公司前於 98年1 月間曾非法容留吳宗宏從事工作一節,伊並不知情, 伊先前也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受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 自無何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大同人力公司前於98年1 月21日,因非法容留印尼籍人士吳 宗宏從事工作,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查獲,並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8年4 月10日以北 府勞外字第098025810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大同人 力公司罰緩15萬元在案;嗣大同人力公司仍自收受該裁處書 後(收受日期為98年4 月13日)起至99年1 月11日止,繼續 僱用前由大統合公司於97年11月13日申請聘僱來臺工作、實 際上自97年11月17日起即為大同人力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人 士梅靜娥,在上址大同人力公司內從事翻譯、製作聘僱外籍 勞工相關文件及看管外籍勞工之工作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 98年4 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810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 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梅靜娥居留證影本1 紙、梅靜娥於 99年11月1 日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1 份、 大統合公司僱傭契約書及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各1 份、大統合 公司從業人員名冊1 紙、梅靜娥出勤紀錄卡數紙、大同人力 公司文件簽收單、外籍勞工服務記錄表、內部簽呈數紙、梅 靜娥辭職書及移交清冊各1 份、梅靜娥所提出之申訴書及說 明書數紙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北縣政府 98年4 月10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810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 處書全案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為大同人力公司之負責人,前已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印尼籍人士吳 宗宏部分),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裁處罰鍰15萬元後,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越南籍人士梅靜娥部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 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於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處罰, 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對於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 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 98年3 月27日,始經大同人力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於 同年4 月10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此有大同人力公司 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4 月 10日經授中字第09832067440 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按(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39 號偵查卷宗第 111 至第114 頁),足認被告係於98年3 月27日之後,始擔 任大同人力公司之負責人;亦即大同人力公司於98年1 月21 日因非法容留印尼籍人士吳宗宏從事工作而遭查獲當時,被 告尚非大同人力公司之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為前任董事許 健勝),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當時曾參與大同人 力公司非法容留印尼籍人士吳宗宏從事工作行為之具體事證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可言;再觀諸前開臺北縣政府98年4 月10 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25810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其所 記載之受處分人,僅為大同人力公司(代表人為許健勝), 被告並非受處分人,顯見被告並未因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從而,被告前既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亦未曾因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縱認被告確有本件 公訴意旨所指自98年4 月11日起至99年1 月11日止,非法僱 用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即越南籍人士梅靜娥)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其亦與前揭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 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 為,亦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 規定,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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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