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32號
PCDM,101,易,93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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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軒承與告訴人謝東霖係花蓮慈濟大學 之同學,告訴人謝鴻鵬廖文玲係告訴人謝東霖之父母,被 告前因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東霖與他人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謝東霖受傷,而遭告訴人謝東霖求償,雙方因理賠之事而 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告訴人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等人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告訴人謝東霖所 據以向其求償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頸椎病變」,而非「 落枕」,仍於民國99年3 月10日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路○段70l 號之花蓮慈濟大學宿舍內,上網登入網際網 路,在其所使用之美商微軟公司管理之即時通訊息(Window s Live Messenger,下稱MSN )帳號暱稱欄上,張貼「一張 開著落枕的醫生診斷書要一百八十一萬,謝爸爸謝媽媽妳們 去搶銀行比較快一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 好笑」等文字;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7日某時,在上 址學校宿舍內,在其MSN 暱稱上張貼,我只想問你們家到底 是不是人?盡做一些人不會做得事情」等文字,在網路上公 開指摘、傳述不實情事,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詆毀貶損謝東 霖、謝鴻鵬廖文玲名譽之事。嗣經告訴人謝東霖於同年10 月中旬某日,登入MSN 網站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 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 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 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 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 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 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 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 明文。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



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 為人係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 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 ,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 得擅以誹謗罪相繩。至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乃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 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 人名譽。又行為人若對具體事實加以指摘,並以與誹謗事件 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 構成要件。所謂侮辱行為之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始足當之;且侮辱罪 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被害人應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 人。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MSN 網站擷錄畫面2 張、被告所申請之帳號「QRV03636 EU」網站列印畫面3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 院99年1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搭載告訴 人謝東霖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謝東霖於調解委員會僅 提出載有「脊椎病變」之診斷證明書,沒有提出相關單據證 明即要求伊與另一位肇事者方美津賠償新臺幣(下同)181 萬元,伊覺得很不合理,經伊持該診斷證明書向醫學系朋友 洽詢及上網查詢得知應該是類似落枕的情形,才會在MSN 暱 稱欄上發表上開言論,藉以抒發心情,伊沒有誹謗、公然侮 辱告訴人等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99年3 月10日、同年月1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 段701 號之花蓮慈濟大學宿舍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在其所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一張開著落 枕的醫生診斷書要一百八十一萬,謝爸爸謝媽媽妳們去搶銀 行比較快一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好笑」 、「我只想問你們家到底是不是人?盡做一些人不會做得事 情」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 66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至6 頁、第28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下稱偵卷二〉第45 、46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被告使用之MSN 帳號網頁之 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電腦網路撰寫刊登前揭文字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701 號之花蓮慈濟大學宿舍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其所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分別刊登「一張開著落枕 的醫生診斷書要一百八十一萬,謝爸爸謝媽媽妳們去搶銀行 比較快一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好笑」等 文字,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誹謗罪嫌,惟查:1、被告於98年4 月3 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DL-661 號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東霖沿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明仁二街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 燈號為綠燈時,適有訴外人方美津駕駛車牌號碼IV-71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行至該路段與明仁二街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明 仁二街,惟訴外人方美津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與訴外人方美津竟均疏未注 意,致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撞擊訴外人方美津駕駛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倒地,使 告訴人謝東霖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肢體及軀幹多重部位挫傷 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易字第 1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訴外人拘役30日、50日,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6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 第39至50頁、第25至26頁),又被告與訴外人方美津就前揭 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被告與訴外人方美津應連帶給付 告訴人謝東霖7,995 元確定等情,亦有前揭民事判決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而被告於98年4 月3 日13時55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謝東霖,因與訴外人方美津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東霖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是否構成過 失傷害罪、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攸關人民於交通事 件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何,顯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 事務,且均得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救濟,並得依司法機關確 定之事,是屬可受公評之事甚明。是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就 前揭過失傷害案件與告訴人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進行調 解程序時,因認告訴人等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茲以請求高達18 1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常理,故於MSN 暱稱欄上以「一 張開著落枕的醫生診斷書要一百八十一萬」、「謝爸爸謝媽 媽妳們去搶銀行比較快一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 不會太好笑」等文字指摘、質疑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乙 節,分別為「具體事件之描述」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 之表達」。
2、被告在其所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前開文字,且其於 MSN 社群之朋友人數達百人以上,此有被告使用之MSN 帳號 之網頁列印資料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則 上開訊息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狀態甚明,又被告於MSN 社群網頁上之朋友主要為其與告 訴人謝東霖就學之慈濟大學同學,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 件,遭告訴人謝東霖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與告訴人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被告刊登前 揭文字係在指述告訴人3 人之求償甚不合理等情,業經被告 坦認在卷(見偵卷二第71頁),並據告訴人3 人指訴在卷, 則上開文字已足認定係針對告訴人3 人所為。
3、又告訴人謝東霖於前揭過失傷害事發(即98年4 月3 日13時



55分許)後之98年4 月5 日10時30分許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之診斷為「左膝挫傷、左側 肢體及軀幹多處部位挫傷」,並於98年4 月5 日11時15分出 院,嗣於98年4 月7 日至同院骨科門診複診,此有慈濟醫院 98年4 月5 日、同年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二第41、42頁),堪信屬實,而告訴人謝東霖於 98年11月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就醫並經診斷為「頸椎病變」,嗣於99年3 月10 日,被告與告訴人謝東霖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在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程序時,告訴人3 人始提出長庚醫院於99年1 月 16日出具載明告訴人謝東霖受有「頸椎病變」及「病患於98 年11月7 日至本院就醫,經理學檢查左側肢體無力,神經生 理檢查右第五頸椎神經根病變,宜續門診追蹤」等文字之診 斷證明書1 份,以向被告請求賠償181 萬元等情,亦經被告 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廖文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二 第55頁反面),並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5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於99年3 月10日調 解程序時見聞告訴人3 人提出前揭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告訴人謝東霖受有「頸椎病變」及「病患於98年11月7 日至本院就醫,經理學檢查左側肢體無力,神經生理檢查右 第五頸椎神經根病變,宜續門診追蹤」等文字時,主觀上質 疑告訴人謝東霖於前揭過失傷害案件事發(即98年4 月3 日 13 時55 分許)後經過約7 至8 個月至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頸椎病變」傷害是否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所 致,即非無據。
4、再者,醫學上「頸椎病變」之成因,其可能原因為退化性脊 椎病變或外傷造成,而俗稱之「落枕」僅係一種症狀,故頸 椎病變有可能出現「落枕」之現象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1 年8 月9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555號函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2頁),觀諸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內容可知,「落 枕」僅係「頸椎病變」之症狀之一,惟「頸椎病變」之成因 為何、醫學上所謂「成因」及「症狀」二者概念之區別,實 屬醫學上之專業知識,非經專業醫師解說或翻閱醫學相關書 籍詳細探究,無法詳知,衡諸常情,非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 人顯有混淆「頸椎病變」與「落枕」二者之虞,是被告辯稱 其於見聞告訴人3 人提出前揭載有告訴人謝東霖患有「頸椎 病變」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洽詢其就讀於醫學系之友 人及自行透過網際網路查詢結果,得知頸椎病變之成因非一 ,且落枕可能是成因之一後,主觀上判斷告訴人謝東霖患有 「落枕」,因認告訴人3 人以一張載有「落枕」之診斷證明



書對其請求高達181 萬元之損害賠償甚不合理等語,尚非無 據,則被告因有如上主觀之判斷而於99年3 月10日在其使用 之MSN 暱稱欄上刊登「一張開著落枕的醫生診斷書要一百八 十一萬」,顯非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憑空杜撰,亦非故 意虛構而惡意指摘。
5、又被告就告訴人3 人提出之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頸椎病變」內容,親自見聞並查詢後,主觀上判斷認為告訴 人3 人持告訴人謝東霖患有「落枕」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求償 181 萬元,甚不合理,遂於99年3 月10日在其使用之MSN 暱 稱欄上刊登「一張開著落枕的醫生診斷書要一百八十一萬」 等文字,並接續刊登「謝爸爸謝媽媽妳們去搶銀行比較快一 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好笑」等文字,被 告顯係針對「告訴人3 人持前揭長庚醫院載有『頸椎病變』 之診斷證明書向其請求高達181 萬元之賠償」之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謝爸爸謝媽媽妳們去搶銀行比較快一 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好笑」之主觀意見 或評論,以此質疑告訴人廖文玲謝鴻鵬持告訴人謝東霖患 有「落枕」之診斷證明書而向其請求181 萬元賠償之合理性 ,揆諸前揭理由欄三、說明可知,被告既係針對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縱使被告前揭批評之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廖文玲謝鴻鵬感到不快或影響 名譽,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廖文玲謝鴻鵬以「 一張開著落枕的醫生診斷書」向其請求181 萬元之賠償之事 實為真實,而為前揭「謝爸爸謝媽媽妳們去搶銀行比較快一 點,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好笑」之主觀評論 、質疑,應認被告非惡意指摘、批評,尚屬於憲法所保障言 論自由之範疇,據此,被告顯無犯罪故意,自不能成立誹謗 罪或公然侮辱罪。
㈢、檢察官又以被告於同年月1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 701 號之花蓮慈濟大學宿舍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其所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我只想問你們家到底 是不是人?盡做一些人不會做得事情」等文字,認被告涉嫌 公然侮辱、誹謗罪嫌,查被告在其所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 上刊登前開文字,雖使上開訊息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參前㈡、2、所述),惟觀 諸前開文字為「你們家到底是不是人」等語,尚無法窺知該 文字影射之對象為本件告訴人謝東霖謝鴻鵬廖文玲,且 被告本次於同年月17日刊登前開文字之時,與被告前次於同 年月10日在MSN 暱稱欄上刊登「一張開著落枕的醫生診斷書 要一百八十一萬,謝爸爸謝媽媽妳們去搶銀行比較快一點,



有沒有醫學跟法律知識啊,會不會太好笑」等語之時,已間 隔約一星期,自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指之「你們家」 即為告訴人3 人,又按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為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其被害人應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上開文字既 不足認定係針對告訴人3 人為侮辱,則告訴人3 人之名譽亦 不因被告於其所使用之MSN 帳號暱稱欄上刊登前開文字予他 人瀏覽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與公然侮辱罪、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刊登之「我只想問你們家到 底是不是人?盡做一些人不會做得事情」等文字,係未指定 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亦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故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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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