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561號
TPSM,90,台上,6561,200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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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軍功路口之路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約三公克之海洛因予馮啟彰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軍功路口之路邊,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約三公克之海洛因予馮啟彰,係以馮啟彰之供述為唯一證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情事,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馮啟彰所供,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乃僅以馮啟彰之供述,即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自嫌速斷。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所販賣者確係第一級毒品為成立要件,而是否確實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或檢驗鑑定,以資證明上訴人販賣予馮啟彰之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例如經由扣案之證物驗出第一級毒品成份或經由施用者之尿液驗出第一級毒品反應),即逕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按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有何減輕其刑之原因,即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顯然低於法定刑,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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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