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祥
李有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簡字第六0四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蔡榮祥與李有德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四十四巷內某熱炒店之負責人及員工,二人於民國一百 零一年四月九日二時許,在上址巷內,因營業聲響與住戶段 心仁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拉扯段心仁之衣 物及身體,並掄拳毆打段心仁頭部,致段心仁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下唇擦傷、腹壁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耳挫 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段心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蔡榮祥、李有德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段心仁告訴被告蔡榮祥、李有德傷害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 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