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2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文和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13時許起 至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3 段199 號前,見被害人洪玲通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101-TS號自用 大貨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 自用大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12 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竊 得之自用大貨車,在臺北市○○區○○街2 段內,不慎擦撞 路旁停放之吳宗芳所有之車牌號碼7516-EH 號自用小客車、 蔡水塗所有之車牌號碼9913-TM 號自用小貨車及顏靖珊所有 之車牌號碼HC-2410 號自用小貨車後,被告與該男子即下車 攔停搭乘陳溪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到場處 理後,在上開車牌號碼101-TS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上 ,採得指紋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友人詹志文相符,始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 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 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 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 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洪玲通 、證人詹志文、陳溪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宗芳 、蔡水塗、顏靖珊、陳溪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以被告名義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 年6 月14日雙向通聯紀 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肇事現場暨遭竊之 車牌號碼101-TS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照片共2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驗報告( 含現場圖、勘驗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現場勘查照 片17張)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6日鑑定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前開系爭大貨車之犯行,辯稱: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不是伊,伊不會駕駛大貨車, 伊只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伊沒有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 過詹志文、張偉軍,伊沒有竊取前開大貨車等語。經查:㈠、被害人洪玲通於100 年6 月14日16時30分許發現其於同日13 時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3 段199 號前之系爭大貨車 遭竊,及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6 月20日12時40分許,逆向行 駛於臺北市○○區○○街2 段內,不慎擦撞證人吳宗芳、蔡 水塗分別停放於該路段310 號前之車牌號碼7516-EH 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9913-TM 號自用小貨車及顏靖珊停放於該 路段248-1 號前之車牌號碼HC-2410 號自用小貨車後,系爭 大貨車上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下車步 行,由臺北市○○區○○街2 段191 巷進入臺北市大同區○ ○○路225 巷,而於該巷口(即OK便利商店前),攔停搭乘 證人陳溪泉駕駛之車牌號碼595-E5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在系爭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上採 集指紋1 枚,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枚指紋與證 人詹志文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洪 玲通、證人吳宗芳、蔡水塗、顏靖珊、陳溪泉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50頁、第61至64頁、第143 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肇事現場暨系爭大貨車之 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勘驗 報告(含現場圖、勘驗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現場 勘查照片17張)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6日鑑定書各1 份、系爭大 貨車、車牌號碼7516-EH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9913 -TM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HC-241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 各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57至60頁、第65至 68頁、第69至80頁、第81至85頁反面、第88至93頁),互核 前揭證據資料均相符,足見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6 月14日13 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遭竊及2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系爭大貨車逆向行駛於臺北市○○街 ○ 段310 號至248 之1 號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路段之3 臺
車輛後隨即下車步行離開肇事現場,並於臺北市大同區○○ ○路225 巷口,攔停搭乘證人陳溪泉駕駛之車牌號碼595-E5 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證人陳溪泉於100 年6 月21日20時許警方提供100 年6 月 2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310 號前發生系 爭大貨車擦撞前開3 臺車輛後,2 名嫌疑人棄車逃逸,並攔 停計程車乘坐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其辨識指認時 證稱:該2 名嫌疑人於101 年6 月20日12時54分,在臺北市 ○○○路與民族西路225 巷口攔停伊所駕駛之計程車乘坐, 該2 人均為年輕男子、中等身材,一名特徵為五分頭、左臉 頰有一顆痣,著黃色短T 恤及短褲,另一名坐在駕駛座後方 ,所以沒有留意,該2 人上車就交代開快一點,並指示先由 民族西路右轉延平北路後又右轉酒泉街,之後再左轉重慶北 路3 段後上高速高路往南下方向行駛至泰山收費站旁之小路 行駛至大科路1 處空地旁有廢鐵及大卡車停車,詳細地址不 清楚,他們下車後,伊就駛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嗣經 警方於100 年8 月25日11時10分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51頁)供證人陳溪泉指認於100 年6 月25日12時 50分許搭載之2 名乘客時復證稱:伊能確認編號6 的被指認 人是當天著短袖條紋上衣、牛仔褲的身材較瘦男子,因為他 們2 人都坐後座,較瘦男子就坐在伊後方乘客座,一路上有 講到話,且伊從照視鏡可直接看到他的清楚樣貌,所以能確 認,至於穿短袖黃色上衣、短褲之較胖男子,只能說跟編號 1 很像,因為當天他坐在右後座,伊不是很注意他,所以只 有上車時的印象等語;再經警方於同日告知證人陳溪泉系爭 大貨車右前座車窗玻璃上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發現該枚指紋 與嫌疑人詹志文相同,並提供詹志文身分證照片(即指證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照片編號1 被指認人照片)及刑案照片供 證人陳溪泉指認後證稱:只能說很像,印象中他本人比較瘦 、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惟證人陳溪泉於100 年10 月14日偵查中證稱:伊在100 年6 月2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 市○○○路225 巷口搭載之兩名乘客確定不是被告,不會因 為被告站在身旁覺得害怕,該兩名乘客之一是戴帽子、身穿 黑白格子上衣,但當時那個人不是現在在伊身旁的被告,時 間雖然比較久,但伊確定不是他,當時兩位乘客一個胖一個 瘦,瘦的臉型不是這樣,所以可以確定不是被告,不敢確定 照片編號6 之人是當天所搭載之人,編號6 之人確定不是伊 身旁的被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3 、124 頁),則證人陳 溪泉雖於警詢時有明確證述100 年6 月20日12時50分許搭載 之2 名乘客特徵,並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6 所示之照片即為當天身著短袖條紋上衣、牛仔褲、身材較 瘦之男子,惟嗣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非斯時搭載之乘客 之一,顯見證人陳溪泉前後指認不一,證詞已有矛盾,則被 告是否即為100 年6 月20日12時40分許搭乘或駕駛系爭大貨 車逆向行駛而與前揭停放於臺北市○○區○○街2 段310 號 至248 之1 號前之3 臺車輛發生擦撞後從系爭大貨車下車, 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攔停證人陳溪泉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離 開現場之人,即非無疑。
㈢、又證人詹志文於100 年9 月1 日警詢時證稱:伊的友人「龔 蛋」於100 年6 月中旬駕駛系爭大貨車至伊新北市三峽區添 福里35號,要找伊一起去偷挖土機,並說系爭大貨車是朋友 去偷來給他的,因為伊缺錢,想說多少可以分一點,所以就 坐上系爭大貨車右前座,與「龔蛋」大概在當天19時許往桃 園方向前進,由於怕警方臨檢,所以「龔蛋」都是走山路, 但是在桃園一帶還是遇到警方的臨檢點,「龔蛋」加速衝過 臨檢點在山路飛奔,後來躲藏在山間隱密處,等了約1 個半 小時才將車子開出來,伊一直感覺很不對,所以跟「龔蛋」 說不要做了,當天「龔蛋」將車停放在新北市○○區○道里 的公墓區草叢內,期間就沒有再找伊去作案等語(見偵卷第 19至20頁),嗣經警方提供系爭大貨車於臺北市○○區○○ 街連續擦撞路邊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證人詹志文 指證,證人詹志文即證稱:著藍色直線條紋短袖襯衫、牛仔 褲、身材較瘦之男子就是「龔蛋」,著黃色短袖T 恤、短褲 、身材略胖男子雖然有點像其,但真的不是伊,伊的友人「 龔蛋」之真實姓名為龔文和,70年次,電話是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語,並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22頁)供證人詹志文辨識後,證人詹志文亦指認 紀錄表上照片編號5 之男子即為龔文和等情甚明(見偵卷第 20至22頁),又證人詹志文嗣於100 年9 月1 日偵查中亦證 稱:被告是於100 年6 月中旬駕駛系爭大貨車至伊家裡,他 那天有向伊說系爭大貨車是他朋友偷的,他又把他偷開出來 ,伊不知道被告所謂的朋友是誰,當時被告約伊一同前往竊 取挖土機,伊就搭乘他的車,坐在右前方副駕駛座,所以才 留下指紋,但當日21、22時許往桃園方向有遇到臨檢,伊很 害怕,就跟被告說不要做了,伊與被告就躲在山裡的草叢, 躲一陣子後就又上車,他駕駛系爭大貨車往三峽方向,把系 爭大貨車就丟在三峽區弘道里的草叢內,並騎他停在弘道里 的機車載伊至伊的家裡,伊不清楚之後被告如何作案;伊於 100 年6 月20日當天沒有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98、 99頁),證人詹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綽號「小張」駕
駛系爭大貨車至伊家裡說要載其出去要東西,伊就上車了, 伊不知道「小張」的真實姓名,他是30幾歲的成年男子,後 來半路遇到臨檢,因為小張在路上有跟伊說系爭大貨車是偷 來的,伊會怕,就跟他說伊想回家,被告沒有駕駛系爭大貨 車載伊出去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反面),則證 人詹志文雖於警詢、偵查中時明確指認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之身著藍色直線條紋短袖襯衫、牛仔 褲、身材較瘦之男子即為「龔蛋」,且指認「龔蛋」即為警 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照片之男子,並證述「龔 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復明確證稱被告 於100 年6 月中旬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其欲共同前往竊取挖 土機,在途中因遇到臨檢心生害怕而作罷等情,惟於本院審 理時竟證稱100 年6 月中旬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其之人是綽 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非被告,被告無駕駛系爭大貨車搭 載其出去過等語,足見證人詹志文就何人駕駛系爭大貨車之 證述前後不一,因認被告是否曾於100 年6 月中旬駕駛系爭 大貨車搭乘證人詹志文欲竊取挖土機乙節,尚有疑問。㈣、又本案因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6 月2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2 段310 號至248 之1 號前逆向行駛而擦撞停 放於路旁之3 臺車輛後,系爭大貨車上之駕駛及1 名乘客隨 即下車步行至臺北市大同區○○○路225 巷口前攔停搭乘證 人陳溪泉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警方到場後即採集系爭 大貨車右前副駕駛座玻璃上之指紋1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並調取前開肇事、搭乘計程車離開路段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而於翌日(21日)通知證人陳溪 泉製作警詢筆錄並由證人陳溪泉提供該2 名乘客容貌、衣著 之特徵,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7 月26日鑑 定結果該指紋與證人詹志文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警方遂調取 證人詹志文之口卡片及查詢共犯系統後知悉被告曾與證人詹 志文共犯竊盜案件,調閱被告之口卡片後,認被告之照片與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比較相似,故製作含有 證人詹志文、被告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供證人 陳溪泉於100 年8 月25日指認,而證人陳溪泉亦於該次警詢 時指認被告即為斯時所搭載2 名乘客之一,而未指認證人詹 志文,另證人詹志文於100 年9 月1 日警方告知系爭大貨車 右前車窗玻璃上採集之指紋為其所有後,並證稱綽號「龔蛋 」之友人於100 年6 月中旬有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其欲前往 他處竊取挖土機,惟因其害怕而作罷,且其於100 年6 月20 日當天未乘坐系爭大貨車,復經警方提示前開肇事、搭乘計 程車離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證人詹志文辨認
後,證人詹志文即明確指認身著藍色直線條紋短袖襯衫、牛 仔褲、身材較瘦之男子就是綽號「龔蛋」之被告,並提供「 龔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始循線查獲被告,並 無要求或以何不正方法要求證人詹志文需指認身著藍色直線 條紋短袖襯衫、牛仔褲、身材較瘦之男子為被告等情,業經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嚴東為、施良儒、洪晨鐘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85至88頁),核諸證 人3 人前揭之證述及卷內檢附之採集指紋、詢問證人陳溪泉 、詹志文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時序均相符,堪予 採信,足認證人詹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認及證詞應係出於自由 意志,且警詢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又未與被告接觸,可 信度較高。
㈤、然縱認證人陳溪泉前揭於警詢時之指認及證人詹志文前揭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0 年6 月20 日12時許曾經搭乘系爭大貨車及於同年月中旬某日駕駛系爭 大貨車搭載證人詹志文等情,況證人詹志文於警詢、偵查中 證稱:被告說系爭大貨車是被告的朋友偷來的等語甚明,自 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於100 年6 月14日13時許起至16時30 分許間之某時竊取系爭大貨車之事實。
㈥、另證人張偉軍因涉嫌於100 年6 月14日16時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系爭大貨車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714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1714號全卷,並影印該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3 至181 頁),而證人張偉軍於其涉嫌竊盜案件之101 年 3 月1 日偵查中供稱:系爭大貨車是友人「阿和」偷的,他 住新莊,這種大貨車其不會駕駛,當天是伊去找「阿和」, 看到他駕駛系爭大貨車,伊問他這壹台車怎麼來的,他說這 台車是偷來的,之後是他開車載伊,伊不知道系爭大貨車內 之電纜一批及工具一批何在,要問「阿和」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在庭的被告的父親認識,見過被告兩、三次 面,叫他「阿弟仔」,不知道他正確姓名,現在才知道等語 ,經本院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5 號卷附101 年3 月1 日偵訊筆錄第4 頁,並告以證人張偉軍 當時其所供稱之前揭內容後,證人張偉軍仍證稱:101 年3 月1 日偵查中所稱之「阿和」是誰,伊忘記了,不是在庭的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復翻異其詞證稱:當 時所稱之「阿和」就是在庭的被告,因伊涉嫌竊盜系爭大貨 車之案件,在系爭大貨車上有驗到伊的DNA ,伊記得飲料好 像是伊喝一喝,再拿給被告喝,然後被告放在車上,警察採
驗,才驗到伊的DNA ,這輛車是黃色的,比較有印象,而且 他是開大貨車,跟一般的自小客車比較不一樣,伊看到被告 時,被告是坐在系爭大貨車上,伊好像有問他要去哪裡,被 告說要去找朋友,伊有問被告系爭大貨車怎麼來的,被告說 是偷來的等語(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細譯證人 張偉軍前開證詞可知,其先於自己涉嫌竊盜系爭大貨車案件 偵查中供稱系爭大貨車是遭綽號「阿和」之男子竊取,於本 院審理時則先證稱其稱呼被告為「阿弟仔」,後證稱忘記「 阿和」為何許人,復稱「阿和」即為在庭之被告,足見其證 詞反覆,證人張偉軍之證詞顯有瑕疵,再者,證人張偉軍前 揭證詞與己身涉嫌竊盜系爭大貨車之案件利害攸關,而避罪 畏刑乃事理常情,自無法排除證人張偉軍為卸免本身罪責而 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又縱認證人張偉軍前揭證稱係被告向其 稱有竊取系爭大貨車等情為真,證人張偉軍仍未親眼目睹被 告竊盜系爭大貨車之經過,自不得逕以證人張偉軍證稱被告 曾向其稱有竊取系爭大貨車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㈦、再觀諸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 年 6 月14日10時23分許受話之基地台係新北市泰山區半山雅70 之1 號1 樓,其後則均無何受話、發話、收發簡訊等雙向通 聯紀錄,迄同日15時18分許始有收簡訊之紀錄,斯時基地台 位置則在新北市○○區○○路508 巷13號3 樓頂,此有該門 號於100 年6 月10日1 時44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21時47分許 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 139 頁反面),而系爭大貨車係於100 年6 月14日13時許起 至同日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9 9 號前遭竊,足見於100 年6 月14日10時23分許及同日15時 18分許使用前揭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均非在 系爭大貨車遭竊地點附近,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本件起訴 書所指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 涉犯竊盜罪行,而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